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印發《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來源: 作者: 時間:2018-10-16 閱讀:
法發〔2018〕18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印發《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懲治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維護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分別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18年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依法懲治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維護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關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
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
(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顯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二)采用開、關等手段,足以引發火災、爆炸等危險的。
二、關于盜竊油氣未遂的刑事責任
著手實施盜竊油氣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盜竊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數額巨大的油氣為盜竊目標的;
(二)已將油氣裝入包裝物或者運輸工具,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三倍以上的;
(三)攜帶盜油卡子、手搖鉆、電鉆、電焊槍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關于共犯的認定
在共同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中,實際控制、為主出資或者組織、策劃、糾集、雇傭、指使他人參與犯罪的,應當依法認定為主犯;對于其他人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應當依法認定為主犯。
在輸油輸氣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裝閥門,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將該閥門提供給他人盜竊油氣的,以盜竊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等有關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四、關于內外勾結盜竊油氣行為的處理
行為人與油氣企業人員勾結共同盜竊油氣,沒有利用油氣企業人員職務便利,僅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氣設備、熟悉環境等方便條件的,以盜竊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關于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被盜油氣行為的處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氣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所得報酬、運輸工具、運輸路線、收購價格、收購形式、加工方式、銷售地點、倉儲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等有關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六、關于直接經濟損失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直接經濟損失”包括因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直接造成的油氣損失以及采取搶修堵漏等措施所產生的費用。
對于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綜合油氣企業提供的證據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等認定;難以確定的,依據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認定。
油氣企業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有工作人員簽名和企業公章。
七、關于專門性問題的認定
對于油氣的質量、標準等專門性問題,綜合油氣企業提供的證據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等認定;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認定。
油氣企業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有工作人員簽名和企業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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