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耀東:管道通過權 名稱、合同及補償
來源:《管道保護》雜志 作者:張耀東 時間:2018-7-22 閱讀:
管道通過權的補償應由地方政府相關部門制訂補償辦法而非標準,即只確定補償內容和補償計算方法,具體的補償數額則通過合同約定。土地未來更好的用途往往是由規劃產生的,對土地發展權的補償應該由地方政府統籌考慮,而不應由管道企業獨立承擔。
目前,以設立地役權的方式解決油氣管道通過權問題已得到眾多學者和企業專家的認可,積弊已久的管道通過權問題有望得到實質性進展。現就管道通過權的實現建議如下:
(1)關于“管道通過權”的名稱
部分學者認為“通過權”在我國并非正式的法律術語,其主要來源于國外法律術語的翻譯,如英美法中的“right-of-way”、“wayleave”等,故不建議使用“管道通過權”的說法。個人認為,即使管道地下通行用地設立地役權,也可保留“管道通過權”的概念,一是可以體現油氣管道地下通行用地的特殊性,其本身就是“在他人土地中的通行”,是一種通行權;二是從國外地役權類型化的經驗看,地役權包含關于水的地役權、通行類地役權、取益類地役權、景觀地役權、營業禁止地役權等多種類型,如德國輸油管的設置權就是地役權的一種,英國油氣管道取得通過權后即成為地役權。因此,可以看出地役權的類型化是解決“物權法定原則”封閉化的一種有效手段,只要滿足地役權的基本法律要件,人們可以根據交易的需求創設不同的地役權形式。因此沒有必要將“管道通過權”改成“管道地役權”,也即地役權的范疇遠遠大于 “通過權”的范疇。
(2)關于管道通過權合同
管道企業與誰簽地役權合同?按照物權法的規定是與供役地人。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應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作為供役地人。部分專家認為這會增加管道企業獲取建設用地的難度和周期。實則不然,即便在目前“臨時用地”策略下,管道企業取得路由,管道施工單位還是必須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進行具體的談判。由于油氣管道的公益屬性,政府相關部門參與用地協調是必然的,因此,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出現談判困難時,可以請政府部門協調。
管道通過權合同可采用統一格式合同,管道企業的主要權利是取得通過權并對供役地人的用地行為進行限制;供役地人的主要權利是獲得管道通行及限制補償和保護管道的獎勵。
管道通過權合同生效時地役權設立,但為了油氣管道的安全運行,管道企業應要求進行地役權登記。目前地役權登記已無法律和技術上的障礙。
(3)關于補償標準
管道通過權的補償應由地方政府相關部門制訂補償辦法而非標準,即只確定補償內容和補償計算方法,具體的補償數額則通過合同約定。其補償額度應該低于永久性征地補償標準(否則管道企業寧愿采用“征地”的方式獲得永久通過權)。補償的基準應該是按照管道建設時的土地用途補償。
部分專家認為管道對土地利用的限制應進行全額補償,個人認為應只考慮管道對土地當前用途限制造成的價值減損進行補償,而不對土地未來的發展權進行補償。土地未來更好的用途往往是由規劃產生的,對土地發展權的補償應該由地方政府統籌考慮,而不應由管道企業獨立承擔。
由設立管道通過權引起的供役地價值減損需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供役地的本來用途、位置、形狀以及與管道相交的關系(如管道從土地一角通過和從土地中間通過造成的價值減損是不一樣的);二是由管道通過權引起的供役地的利用限制程度(限制程度越高則帶來的價值減損越大);三是管道運行帶來的地上作物減產;四是供役地余下部分利用的可能性(利用的可能性越小則價值減損越大)。在計算減損價值時可采用綜合百分比進行估算,如英國的油氣管道通過權補償標準按照所影響土地原來價值的75%確定(但其對油氣管道的界定是商業性質而非公益性質)。
結合地役權和通過權評估的一般方法,我國油氣管道通過權的補償應包含管道建設過程中的臨時用地費用(包含地表青苗和附著物補償)和管道通行限制補償費用(按價值減損百分比×土地征收價值計算)
管道企業為了激勵供役地人保護管道給予的獎勵單獨在合同中約定,不計入管道通過權費用。
在補償支付方面,臨時用地費用采用一次性支付,通行及限制補償費用則可分期支付,“細水長流”。
作者:南京理工大學泰州科技學院工程管理專業負責人,研究領域為工程項目用地管理,曾參加西部管道和澀寧蘭復線建設。
2017年3月第2期(總第3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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