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辦法
來源:上海市政府網 作者: 時間:2022-3-4 閱讀:
上海市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辦法
(2022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護石油、天然氣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氣輸送安全,維護本市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輸送原油、成品油、天然氣的管道(以下簡稱管道)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城鎮燃氣管道和煉油、化工等企業廠區內管道的保護,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政府職責)
市人民政府及管道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管道保護工作的領導,為管道保護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督促、檢查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道保護職責,組織排除管道占壓、破壞等重大外部安全隱患。
管道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求,協助做好轄區內管道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部門職責)
市發展改革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簡稱區管道保護主管部門,與市發展改革部門統稱管道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管道保護工作,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管道保護的重大問題,指導、監督有關單位履行管道保護義務。
應急部門依法組織管道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指導、協調和參與管道事故應急救援。
公安部門負責管道沿線治安保衛工作,依法查處損毀管道和盜竊、哄搶管道油氣等違法犯罪行為。
城管執法部門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規定由管道保護主管部門承擔和本辦法確定由城管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之相關的行政檢查權、行政強制權。
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經濟信息化、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交通、水務、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做好管道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管道企業主體責任)
管道企業應當承擔管道建設、保護和安全運行的主體責任,建立并組織實施本企業有關管道保護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明確管道保護專門機構與人員,保障管道保護經費投入,落實檢測、維修、保養措施,加強管道安全保護宣傳。
對在管道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管道企業應當給予獎勵。
第六條(舉報與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對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管道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管道企業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管道企業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章 管道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規劃編制)
市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管理、規劃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全國管道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市油氣管網規劃,作為本市能源發展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與環境保護、交通、電力、燃氣等其他專項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管道選線)
管道企業應當依據本市油氣管網規劃提出新建、改建管道項目建設選線方案,經規劃資源部門審核后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管道選線與周邊設施的保護距離,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規定。受地理條件限制,不能滿足保護距離要求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法提出防護方案,經專家評審論證后,報市發展改革部門批準。
第九條(管道建設用地)
管道建設使用土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管道建設涉及臨時用地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土地權屬方對管道建設臨時用地予以配合。
第十條(管道工程建設)
管道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規定,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管道建設。
管道企業實施管道工程建設,應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辦理項目核準、工程報建等審批手續,并按照許可核準的內容進行建設,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條(管道標志)
管道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設置警示樁、警示牌等管道標志;對管道通過的下列區域,增加設置密度:
(一)人口密集區域、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
(二)機場、鐵路、公路、橋梁、水利設施、供排水設施、河流附近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
(四)易發生或者已發生危及管道安全行為的區域;
(五)其他需要增加設置密度的區域。
以警示牌形式設置的管道標志,應當標明管道和管道企業的名稱、舉報和報修電話、安全警示等內容。
管道標志毀損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業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第十二條(竣工驗收及備案)
管道建成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管道企業應當自管道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60日內,將竣工測量圖通過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平臺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備案,備案信息與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應急、城管執法等部門以及管道所在地的區管道保護主管部門共享。
第三章 管道運行中的保護
第十三條(管道區段責任人)
管道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管理的要求劃分管道區段,明確所屬管道區段責任人,并將其聯系方式及相關信息對外公布。管道區段責任人負責管道巡檢、第三方施工管控、安全宣傳、信息收集等工作。
第十四條(管道巡護)
管道企業應當建立管道巡護制度,配備專門人員對管道線路進行日常巡護。
管道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托相關單位或者管道沿線村(居)民協助開展巡護工作。實行委托協助巡護的,管道企業應當與受托方簽訂委托協助巡護協議,并對協助巡護的人員進行管道保護知識和技能培訓。
對在巡護中發現危害管道安全情形的,管道企業應當立即采取相關措施,并及時上報管道保護主管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
第十五條(管道監控)
管道企業應當配置管道保護技術裝備,對管道內輸送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氣等介質運行參數進行實時監控,對地面和架空管道進行實時視頻監視。
第十六條(第三方施工管理)
第三方施工單位在管道保護范圍內開展施工,需要向管道所在地的區管道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的,應當在申請獲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方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7日前書面通知管道企業,并嚴格按照施工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護協議施工。管道企業應當提供準確的管道竣工資料,配合施工單位進行現場信息采集,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監督指導。
第十七條(管道停運及啟用)
管道停運、封存、報廢的,管道企業應當制定具體的管道停運、封存、報廢的工作方案,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需要重新啟用停運、封存管道的,管道企業應當制訂重啟方案。重啟方案應當報市發展改革部門批準。市發展改革部門可以組織市場監管、應急、公安等部門對重啟方案進行評審論證。重啟方案批準后,管道企業方可重新啟用管道。
第十八條(信息報送)
管道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向管道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管道建設運行基本數據、隱患排查及治理情況等信息。
第四章 管道高后果區管理
第十九條(高后果區管理要求)
本市應當對油氣管道泄漏后可能對公眾和環境造成較大不良影響的區域(以下簡稱高后果區)加強管理。
管道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高后果區管理工作制度,定期開展識別和風險評價,確保管道安全運行。
高后果區所在地的區管道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城管執法、應急等部門加強高后果區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防范高后果區安全風險。
第二十條(高后果區識別)
管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范的識別準則和工作要求,對管道開展周期性高后果區識別、風險評價并編制識別報告。
識別間隔周期最長不超過18個月。管道及周邊環境發生變化,可能對管道安全運行造成影響的,管道企業應當及時對高后果區重新開展識別。
第二十一條(高后果區識別報告)
高后果區識別報告主要包括管道周邊人口和自然環境情況、識別結果、風險評價方法、風險等級、風險消減措施等內容。
管道企業應當及時將高后果區識別報告報送市發展改革部門和管道所在地的區管道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高后果區管控)
管道企業應當根據高后果區識別報告制定管控措施,通過提高管段巡檢頻次、全天候智能監控、光纖預警等方式,加強對高后果區的管控。
管道企業應當對人員密集型高后果區制定專門方案,落實相關措施,并將落實情況及時報送管道所在地的區管道保護主管部門。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三條(政府應急預案)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應急部門組織編制市管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同意。
管道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責任,組織制定區級管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與市管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相銜接,并組織相關部門、街道、鄉鎮和企業開展應急演練。
應急預案編制部門應當對預案定期組織評估,并進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四條(管道企業應急預案)
管道企業應當根據市、區管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報管道所在地的區管道保護主管部門、應急部門、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管道事故應急處置)
管道事故發生后,應當按照程序啟動相應的管道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事故危害,防止事故蔓延與擴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法律指引)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管道企業法律責任)
管道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道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管道保護主管部門移交城管執法部門,由城管執法部門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向管道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管道信息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開展周期性高后果區識別、風險評價并編制識別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及時報送高后果區識別報告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專門方案落實相關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落實情況的。
第二十八條(信用監管)
管道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違反管道保護管理的違法行為等信息予以記錄,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歸集并采取懲戒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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