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盜竊油氣的刑法規制
來源: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 作者:李政群 時間:2018-4-16 閱讀:
盜竊油氣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非法 手段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石油、天然氣或多次盜竊石油、天然氣的行為。現階段,規制盜竊油氣行為的刑事法律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嚴厲打擊盜竊、破壞鐵路、油田、電力、通訊等器材設備的犯罪活動的通知》(公發〔1993〕 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使用的油田輸油管道中油品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 10號),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頒布的《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 3號)。
盜竊油氣行為的刑法適用
在盜竊油氣的過程中,因行為人侵犯的對象的特定性以及實施侵犯時采取的手段和程度不同,會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行為人因此而承擔的刑事責任也就不同。
(一)采取切割等5種手段破壞輸油氣管道的刑法適用
采取切割、打孔、撬砸、拆卸、開關等5種手段破壞輸油氣管道盜竊油氣,區分不同的危害結果,可以按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或盜竊罪定罪處罰。在客體方面,其侵犯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油井、油庫、石油及天然氣輸送管道。根據刑法學理論,犯罪客體方面,上述油井、油庫、石油及天然氣輸送管道屬于易燃易爆設備;在犯罪客觀方面,行為人侵犯的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且明確地使用了切割、打孔、撬砸、拆卸、開關等破壞手段;在犯罪主體方面,行為人都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在犯罪主觀方面,行為人明知其破壞的是易燃易爆設備,并且希望發生取得油氣的結果。從上述犯罪構成要件的四個方面看,采取切割、打孔、撬砸、拆卸、開關等手段盜竊油氣的行為,能否定為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關鍵要看其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若上述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則按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定罪處罰;若上述行為輕微或者破壞次要零部件,不足以發生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則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按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定罪處罰分兩種情況量刑:一是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8條的規定,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9條第1款的規定,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是否“造成嚴重后果”,根據法釋〔2007〕 3號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屬于“造成嚴重后果”:一是造成1人以上死亡、 3人以上重傷或者10人以上輕傷的;二是造成井噴或者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三是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四是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注意的是,刑法第119條第2款是對過失犯的規定:過失犯前款罪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盜竊油氣不存在過失的情況,不適用以過失犯定罪量刑。
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264條的規定,具體的量刑情節是: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盜竊罪中,只有在盜竊金融機構且數額特別巨大、或盜竊珍貴文物且情節嚴重的情形下,才可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二)采取放火、爆炸方式破壞輸油氣管道的刑法適用
采取放火、爆炸方式破壞輸油氣管道盜竊油氣,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情況下,也應該將其定為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而不應該定為放火罪或者爆炸罪。因為該種犯罪侵犯的對象仍然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只不過其采取的手段是放火、爆炸等形式;而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對象是一切公私財物。行為人采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壞輸油氣管道,屬于法條競合 。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應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論處,而不能定為放火罪或爆炸罪。同樣地,行為人無論采取放火、爆炸等手段還是采取切割、打孔、撬砸、拆卸、開關等手段直接破壞輸油氣管道盜竊油氣,致使油氣發生燃燒、爆炸的,仍應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論處。因為,這時的油氣發生燃燒、爆炸,是由行為人破壞輸油氣管道的行為直接引起的。
需要說明的是,上面所提到的輸油氣管道都是指正在使用即盛裝和運送油氣的管道,如果沒有使用,如正在制造、運輸、安裝、架設或尚在庫存中,以及雖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檢修暫停使用的,對其進行破壞,不應按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定罪,則應根據破壞的方法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論處。
(三)盜竊油氣過程中其他行為情形的刑法適用
(1)未采取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的手段盜竊油氣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關鍵要看盜竊油氣的數量大小來定。如果盜竊油氣的數量小、次數少,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則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規制;如果盜竊的油氣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則按刑法中的盜竊罪定罪處罰。(2)盜竊油氣未遂或幫助他人盜竊油氣的情形。根據法釋〔2007〕 3號的規定,盜竊油氣數量巨大但尚未運離現場的,以盜竊未遂定罪處罰,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正確理解該條表述,必須將“尚未運離現場”與盜竊數額結合起來考慮 。為他人盜竊油氣而偷開油氣井、油氣管道等油氣設備閥門排放油氣或者提供其他幫助的,以盜竊罪的共犯定罪處罰。(3)窩藏、包庇盜竊油氣的情形。根據法釋〔2007〕 3號的規定,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312條的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
審理盜竊油氣案件的相關建議
(一)復雜、重大案件應實行異地審理盜竊油氣分子大多在當地有著復雜的背景和社會關系,這些因素會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2005年,河南省濮陽市在逮捕破壞中洛輸油管線的主案犯后,河南省公安廳積極與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檢察院溝通和協商,決定將該案件指定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秉公執法,合理量刑,為規范全省打孔盜油案件的審理尺度提供了參照標準。河南省對盜竊油氣案件實行異地審理,對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公安、司法機關產生了觸動,更極大地震懾了中洛輸油管道沿線的打孔盜油犯罪分子。實踐表明,對盜竊油氣案件實施異地審理,對降低該類案件的發案率、提高該類案件的破案率和審結率,均有著積極的促進作用。
(二)應特別注意首犯和從犯的區分量刑堅持按照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區分首犯和從犯量刑,給予犯罪分子以應有的刑罰處罰,這是正確執行刑法的應有之義。盜竊油氣具有群體性特點,行為人人數較多,往往構成團伙犯罪。在這樣的犯罪團伙中,人員雖多,但主犯所起的作用十分突出,其余大部分成員往往只是盲目跟從,有的甚至抱著“法不責眾”的心理參與了盜竊油氣活動 。從發案情況看,除了一些長期以來以盜竊油氣為業的主犯外,其余參與或受雇參加盜竊油氣的均為一些當地的村民,有的人在盜竊油氣之前無犯罪前科,為人忠厚老實,卻因錯誤觀念從事了盜竊油氣行為。這與多次慣犯、累犯有著顯著區別。這一特點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根據犯罪事實和犯罪情節,分清責任,對于起組織、策劃作用的主要犯罪分子,在法定刑內依法從重判處刑罰;對于受雇或參與盜竊油氣的,在法定刑內酌情從輕處罰。對主犯從重處罰,可以更加有力地震懾罪犯,懲治犯罪;對從法酌情從輕處罰,可以起到挽救、教育作用。
(三)判決時對民意的辯證考量民意,從規范意義上講,就是指作為非統治群體的廣大公眾的利益訴求 。刑法作為懲治犯罪的法律,在其被適用時同樣也應適當地考慮民意,這樣,才能使刑法真正落到實處。如果不考慮民意,一味地追求法律的公正而忽視了其可接受性,就很難達到刑法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盜竊油氣案件中的罪犯多以村民為主,共同犯罪中很多村民互相之間都熟識,有的甚至是親戚關系。這種犯罪人員在構成上的特殊性,會使一個合法的判決在執行時常常遇到民意的挑戰。而這種挑戰,由于受鄉族觀念的影響,又往往帶有非理性、情緒化的因素。因此,在判決盜竊油氣案件時,還應堅持刑法規定優先的原則,按照刑法的規定公正合理地定罪量刑,在此前提下,盡可能地引導民意、安撫民意,克制民意的非理性,培養民意對司法的認同,確保一個合法判決公正合理地得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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